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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诞生后本人普普通通平平凡凡成长。
记得我七岁时候老妈说过:“儿砸,你出生的那天是一个漆黑的深夜,外面电闪雷鸣,风雨交加。”
我当时在吃饭愣住了呆呆的问:“老妈你想要表达什么”
而老妈把碗里的排骨塞进我嘴里说道:“儿砸,我就是想让你知道,我生你养你很不容易,你感受到了嘛?”
痴呆了三秒钟后,我当时含糊不清地说道:“嗯,我感受到了母爱的伟大,老妈能不能实在点,有话直说。”
老妈又一次塞进我嘴里一个排骨给我吃非常霸气的说:“那儿砸。
我个人觉得,事件纪实这种材料的要求是实事求是,象照相机一样的把事情记录下来就行了,千万不能进行评论,不能发挥自己的观点,也不应该引述他人的看法来引导读者。这就是纪实的最根本之处。纪实文章不是散文,也不是通讯,一定要区别开来。
运用叙述、描写、抒情、议论等多种手法,具体、生动、形象地反映新闻事件或典型人物的一种新闻报道形式。
审理经过
原告夏宝平诉被告深圳市兴百盛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百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求:1、被告支付原告购买费用十倍赔偿金2940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退回原告购买费用294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夏宝平、被告经营者杨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年**月**日出生活需要在被告处购买“莎瓦托斯卡纳干红葡萄酒”共3瓶,总价值为294元整,商品条码:8017746000111,经仔细查看发现被告所售进口食品无任何中文标签,食品来源的不合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现依法维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此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莎瓦托斯卡纳干红葡萄酒均贴有中文标签,向原告销售的产品也贴有中文标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
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莎瓦托斯卡纳干红葡萄酒”3瓶,单价98元,总价294元,3瓶“莎瓦托斯卡纳干红葡萄酒”的商品条形码为8017746000111。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购物小票及“莎瓦托斯卡纳干红葡萄酒”空酒瓶作为证据,该酒瓶外观包装上无任何中文标签。其条形码与被告所售的其余“莎瓦托斯卡纳干红葡萄酒”条形码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为生活购买被告商品进行消费,属于消费者。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莎瓦托斯卡纳干红葡萄酒”在购买时未贴有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及照片作为证据。
以上证据相符印证,且是实物和原件,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其所销售的商品“莎瓦托斯卡纳干红葡萄酒”在出售时均贴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中文标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在出售涉案食品时已贴上中文标签。
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故本院认定被告所销售的3瓶涉案“莎瓦托斯卡纳干红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依照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另,被告向原告退还涉案货款时,原告应同时向被告退还其所购商品,如不退还,则按涉案商品的购买价标准扣减被告应返还货款。
由于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变更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放弃十倍赔偿的权利,主张三倍赔偿款882元(98元/瓶×3瓶×3)。
该请求的变更,属于原告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1176元(三倍赔款882元+商品总价29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深圳市兴百盛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夏宝平赔偿金882元;
二、深圳市兴百盛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夏宝平购买费用294元;夏宝平亦同时将涉案的“莎瓦托斯卡纳干红葡萄酒”退还给深圳市兴百盛购物商场有限公司,如不退还,则按涉案商品的购买价标准扣减被告应返还货款。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深圳市兴百盛购物商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 林 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莫超文(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
庭审现场,公诉机关宣读起诉书,控辩双方就指控的事实开始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发问。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夏宝平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因打架凶狠不计后果、讲江湖义气,并因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次斗殴受伤,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夏宝平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30余起,违法活动3起。借助组织恶名和影响力,通过“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方式,垄断水果批发行业、工程土方运输行业、铅酸蓄电池回收等行业,大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目前,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原标题:《扫黑除恶丨夏宝平(绰号“老宝三”)等21人涉黑案件一审公开开庭审理》
一、被告夏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119.49元、利息2534.97元、罚息1360.8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合计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夏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84元;
三、驳回原告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元,由被告夏宝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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